最高人民法院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 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 可以向雇员追偿 。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 ,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 法释〔2003〕20号已经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 , 其中 原法释〔2003〕20号的第九条已经被删除 。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2401号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所谓劳务关系即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因为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 。 劳务关系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 , 法律没有对其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 而对于雇佣关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雇佣活动进行了定义 , 即指“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 ”在此行为活动中产生的关系即为雇佣关系 。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只是在不同的语镜下的用词 , 两者的含义是相同的 。 ——(2018)桂民申2401号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总结: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 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二者的含义相同 , 也即 , 存在劳务关系 , 亦即雇佣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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